合同签订时机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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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签订时机的限制

案例示例

背景

B建设公司委托宅建业者A代为销售一处尚未完成的公寓楼,该公寓楼尚未获得建筑确认。在这种情况下:

(1)宅建业者A是否可以作为代理签订该公寓的买卖合同?

(2)如果该公寓是用于出租而非销售的,宅建业者A是否可以作为代理签订租赁合同?

答案

1.买卖合同:宅建业者A不得代理签订该公寓的买卖合同。根据《宅地建物取引业法》第36条,在宅地造成或建筑工程完工之前,必须等待所有必要的许可和确认下达后,宅建业者才可作为当事人或代理人签订买卖或交换合同(包括预定合同),即便合同中加入以批准为条件的特别条款,也不允许签订。

2.租赁合同:若该公寓用于出租,则不受此类限制。由于租赁合同通常仅涉及当事双方和相关人,因此风险较低,相较于买卖和交换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害较小,故不对租赁合同进行限制。

在日本不动产市场里,“青田卖”──即工程尚未竣工便提前招商、签约──是一种常见的资金回收手段。但它把尚未成形的建筑风险转嫁给消费者,为避免开发失败或与设计不符所造成的损害,《宅地建物取引业法》以时间点为界,为买卖与交换合同设下严格的禁止门槛,并以较宽松的态度对待租赁关系。这里我们以 B 建设公司与宅建业者 A 的委托案例为切入点,梳理法律条文背后的立法逻辑与行业操作要诀。

未完成物件的风险

对于未完成物件的交易,可能会出现无法获得必要的造成或建筑许可,或最终竣工的宅地建筑物与设计图纸不符的情况,这可能导致购买者或相关方遭受意外损失。因此,对合同签订时机进行限制,以降低交易风险。《宅地建物取引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凡宅地造成工程或建筑工程尚未完成,宅建业者不得以自己或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买卖或交换合同,除非所有开发许可、建筑确认及相关政令列举的其他批准文件已经正式下达。也就是说,B 建设公司尚未取得公寓楼的建筑确认前,宅建业者 A 无论以何种“认购”“预定”或“附条件有效”字样,都不能替开发商与买方签署买卖合同。这条硬性限制正是透过延后法律行为的成立时间,来降低买方在项目失败时的损失幅度。

合同签订时机限制的规定

根据《宅地建物取引业法》第36条,在造成或建筑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宅建业者必须在所有必要的许可和确认下达后才可签订买卖或交换合同(包括预定合同。即便合同中加入“以取得许可为前提”的条款,也不允许提前签订。

租赁合同的例外

同一条文中,并未将“租赁”纳入禁止范围,即租赁合同并不受此限制。这是因为立法者判断,租赁交易涉及金额较小、影响主体通常限于承租人与出租人,而且若工程完工受阻,承租人多能解除契约或延期进住,风险可控。因此,即便建筑确认尚未核发,A 仍可受托与未来租户订立租赁合同。但需要特别警惕的是,《宅地建物取引业法》第三十三条对广告发布的限制继续有效:只要许可确认尚未取得,招租与招售广告一律不得对外公开,业者只能在非公开范围内与潜在租户洽谈。

这种“买卖受限、租赁例外”的制度设计,源自对风险分布的权衡。买卖合同一旦成立,买方往往支付高额订金或价款,若最终无法取得使用许可,损失巨大;而租赁合同通常以押金或少量礼金开始,且占用期间有限,法律容许在较低风险环境中先行订约。

在许可和确认下达前可以做的事情

种类 买卖 交换 租赁
广告
契约

在实务层面,多数房地产公司会把“取得建筑确认文件”设为内部流程的硬性关卡:文件未到手,系统无法生成买卖合同文本,也无法触发资金收取指令;一旦违规签约,主管机关首先下达行政指示,责令停约并纠正,仍不服从时,最严重可被处以业务停止或免许处分。反观租赁业务,虽然合同得以先行,但若擅自对外发布招租广告,同样触犯第三十三条,需等许可确认获批后才能公开宣传。

总结

《宅地建物取引业法》通过“先许可、后买卖”的铁则,为购房者加上最后一道安全阀,同时在风险较小的租赁场景中提供一定弹性。对业者而言,遵循许可到手再签买卖、许可到手再登广告的双重时点管理,既能避免行政处分,也能在市场上树立守法合规的信誉。未竣工物件纵使诱人,唯有踩稳法规的时间节点,方能让项目与企业行稳致远。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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