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取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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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取特权

先取特权的概念

先取特权(さきどりとっけん)是日本法律赋予特定债权人的一种优先受偿权。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多个债权时,享有先取特权的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的财产中,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获得清偿。值得注意的是,先取特权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无需事先约定或合同设立。

先取特权的分类

一般先取特权

适用范围:适用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含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可以针对债务人名下所有财产主张优先受偿,而不限定于特定的动产或不动产。

作用:当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时,一般先取特权能使特定类别的债权优先于普通债权获得清偿。

主要涵盖:共益费用、雇佣关系债权、丧葬费用以及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等

共益费用:指因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费用,例如执行中必要的诉讼费用、财产管理费用等。

雇佣关系债权:例如因劳务支付的工资或相关劳动报酬,这些对于劳动者维持基本生活具有重要意义。

丧葬费用:事关死者后事处理的必要开支,法律通常赋予优先保护。

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如水、电、燃气及其他生活必需品的费用,保障基本生存需求。

法律依据:《民法》第306条

《民法》第306条明确规定了一般先取特权的适用范围和地位,使其在法律层面得到具体化和制度化。

示例1:A公司因经营不善破产,需要对全体债权人进行清算。清算过程中,需要支付清算人报酬、诉讼费用等共益费用。由于这些费用属于一般先取特权的范畴,清算人可以在所有债权人分配前,先行从A公司的整体财产中获得清偿。
示例2:员工小林在公司倒闭前尚有数月工资未发,此外,公司还欠他一些加班费。小林的工资性债权可以依照一般先取特权,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在公司剩余资产中获得清偿。

 动产先取特权

适用范围:仅限于特定的动产

含义:债权人只能对特定的动产主张优先受偿,而非适用于债务人的全部动产或其他财产。

作用:当该动产被债务人出卖或被第三人执行时,享有动产先取特权的债权人可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领取从该动产变价所得的款项。

主要涵盖:因动产保存、买卖或租赁等产生的债权

动产保存:如因修理、维护、保管动产而产生的费用,为了防止该动产损坏或贬值所做的必要支出。

买卖:因动产交易(如销售商品)而产生的未支付款项,如果买方未付清价款,卖方可主张对该动产的优先权。

租赁:如租金拖欠时,对于租赁标的物中涉及的动产,出租人可行使先取特权。

法律依据:《民法》第311条

《民法》第311条规定了动产先取特权的具体适用情形与范围,明确其在与其他普通债权冲突时如何获得优先受偿地位。

示例1:B向C出售一批机器设备,但C尚未付清全部货款。如果C将这批设备转手或是被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B可以对这批机器设备享有动产先取特权,先于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
示例2:D把自己的车送到修理厂E处进行大修,但长期拖欠修理费用。E在车尚未取走之前,可以行使动产先取特权,要求D先支付修理费,否则E可就车辆拍卖所得优先扣除自己的费用。

不动产先取特权

适用范围:特定的不动产

含义:指因不动产本身或与其紧密相关的债权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仅适用于相应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

作用:当该不动产需要被处置或被强制执行时,享有不动产先取特权的债权人可在变价款中优先受偿。

主要涵盖:因不动产的保存、施工或买卖等产生的债权

保存:如为防止房屋坍塌或损坏所进行的必要修缮或加固费用。

施工:不动产的新建、翻修、改扩建等行为所产生的工程款项。

买卖:因不动产交易产生的卖方未收取的部分价款,若购房者未付清房款,卖方可主张优先权。

法律依据:《民法》第325条

《民法》第325条针对不动产先取特权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此类先取特权的适用范围与法律效力。

示例1:A建筑公司为B的房屋进行加固施工,使房屋免于倒塌风险,但B却拒绝支付工程款。在房屋被强制执行或转让时,A公司可以行使不动产先取特权,要求从房屋的变价收益中优先拿回工程款。
示例2:C公司向D出售一块土地,约定分期付款。若D拖欠土地款,当该土地因D的其他债务被执行时,C公司可以主张不动产先取特权,对土地的拍卖款先行受偿。

先取特权的登记与对抗力

不动产先取特权的登记

原则上需进行登记,才能对抗第三人(即其他债权人或后续取得该不动产权利的主体)。(《民法》第177条)。

当同一不动产上登记了多个权利时,以登记先后顺序确定各权利的优先次序。不动产先取特权、抵押权、地上权等多项权利同时存在且均在登记簿上完成登记时,各权利间的优先顺位按照登记的先后时间来决定。先登记的权利通常优先于后登记的权利,这是民法上“登记对抗要件”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样能确保交易安全,避免因不动产权利的归属或顺位不明而产生争议。

一般先取特权的对抗力

无需登记即可对抗其他一般债权人。《民法》第336条指出,一般先取特权所针对的并不是某一特定财产,而是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由于其覆盖范围广、性质特殊,日本民法规定一般先取特权并不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这意味着只要相关法律要件(如符合共益费用、雇佣关系债权、丧葬费用等情形)得到满足,一般先取特权便能在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发生冲突时,主张其优先权。

由于一般先取特权涉及的财产范围较广,事先登记往往难以实现,而且性质上多为及时性或紧急性费用(如共益费用或丧葬费用等),实际运作中很难也没有必要对每一笔可能发生的债权都去做财产登记。因此,法律直接赋予其无需登记即可对抗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地位,既节省行政资源,也符合制度设计初衷。

特殊规则:不动产保存或施工的优先性

一般情况下,抵押权人因对不动产设立了抵押登记,通常拥有较为稳固的优先受偿地位。但是,若在抵押权设立之后,为了维护或提高不动产的价值而发生了保存或施工行为,该行为产生的债权即便在时间上晚于抵押权,其对应的不动产先取特权也可以优先于抵押权(《民法》第339条、第361条)。

之所以在已设立抵押权的情况下,保存或施工费用依旧拥有优先权,主要是由于这些行为直接带来不动产价值的提升,对于抵押权人和其他债权人而言同样具有益处。若无此规定,债权人往往会因担心无法得到优先受偿而不愿意投入资金用于维护或改良不动产,最终可能让财产价值贬损,不利于整体债权的清偿。

总结

先取特权制度设计旨在平衡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确保对提升财产价值或维持必要费用的债权给予一定的优先保护。简而言之,先取特权是日本民法中重要的债权保护机制。通过合理运用先取特权,债权人能够在债务人财产处置过程中获得更可靠的清偿保障,也体现了法律对特定情形下“优先受偿需求”的认可与保护。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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