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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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

留置权的概念

定义

根据日本《民法》第295条的规定,留置权(りゅうちけん)是指当债权人对特定动产或不动产享有与该物直接关联的债权,并且合法占有该物时,有权在债务未获清偿之前拒绝返还该物,以此间接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物权。

设立目的

留置权的功能在于防止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拖延履行,从而保护债权人对与该物有关的债权的实现。只要债权人与债务标的物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且债权人对该物的占有具有合法根据,债权人就可以据此行使留置权。

法律条文简述

《民法》第295条第1项:规定留置权的一般要件,即“债权与物之间的关联性”“合法占有”以及“债务未获清偿时可拒绝返还”。

《民法》第295条第2项:强调占有须有“正当原因”。若占有行为本身不合法(如偷窃、抢夺),则不成立留置权。

留置权的要件

存在合法占有

占有须基于合法原因(如受托修理、加工、保管等)。若通过不法行为(盗窃、抢夺等)取得占有,则不具备留置权成立的前提。

债权与留置物之间存在直接关联性

债权的发生须与留置的动产或不动产本身有“牵连关系”。例如,钟表维修费用与钟表本身具有关联性;修理钟表后,修理人对钟表享有留置权。

若债权并非针对该物本身产生,例如单纯金钱借贷与该物无关联,则无法主张留置权。

债权未受清偿

债权人在未收到履行或偿付之前,可以留置该物。

留置权的典型适用场景

修理或加工合同中的留置权

例:A经营钟表维修店,B委托A修理钟表;修理完成后,B拒绝支付费用并要求取回钟表。此时,A对钟表享有留置权,可合法拒绝返还钟表,直到B付清修理费用。

租赁关系中的留置权

根据日本《民法》及相关判例,在租赁关系结束时,如果租户对租赁物(建筑物等)投入了必要费用有益费用,并且该费用与租赁物有直接关联,则租户可以在该费用未得到偿还前,继续合法占有该建筑物(即主张留置权),直到收到相应补偿。

留置权在具体请求权中的适用

在日本实务与判例中,尤其涉及房屋租赁、承租人的装潢及改良等情形时,常见的几个请求权与留置权的关系如下:

押金返还请求权

租户要求房东返还押金的请求权通常在房屋退还、结清各项费用后才成立。由于押金返还请求权的产生并不直接基于对房屋(或其附属物)的改良、修理等行为,故难以满足“债权与留置物之间的直接关联性”。

因此,租户不得因要求返还押金而对房屋主张留置权

造作物买回请求权(针对装修、附属设备等“造作物”)

在日本《借地借家法》等相关规定下,承租人对于其自行增设或装修的附属设施,可在合同终止时要求房东“买回”这些造作物。但是,该请求权仅与造作物本身相关,并不必然涉及整个建筑物或其他部分。

因此,若仅主张“造作物买回”,则承租人无法对建筑物整体行使留置权。

建筑物买回请求权

若承租人有权向房东主张“整栋建筑物”的买回请求,并且该请求权与建筑物本身有直接关联,则满足留置权成立的要件。

此时,由于建筑物与所占用土地不可分离,承租人不仅可以拒绝交还建筑物本体,还可拒绝交还其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即在实际效果上可同时保有对建筑物及其所附着土地的占有。

留置权的行使与限制

行使方式

债权人可在债务人未清偿债务时拒绝返还标的物;若债权人自愿交还该物,则留置权消灭(放弃占有即不再具有留置权)。

禁止先占或不法占有

必须是基于正当合法原因而占有该物,否则留置权不成立。

与其他担保物权的关系

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在实现顺序上,通常需区分与质权、抵押权、先取特权等的关系。

留置权人虽无法拍卖标的物(与质权不同),但其“留置”本身能对债务人形成很大压力。

不可事先约定放弃留置权(原则上)

一般情形下,基于公共秩序与交易安全的考虑,日本法律及判例多倾向于否定在合同中事先放弃留置权的有效性。但也需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总结

债权与物之间必须存在“直接关联”

如果债权并非因修理、改良或保管等与该物本身相关,则难以成立留置权。

占有来源须合法

如若通过盗窃、强行占有等不法手段取得占有,则不能主张留置权。

具体请求权需逐一分析

不同的请求权(押金返还请求权、造作物买回请求权、建筑物买回请求权等)对留置权的适用条件不同,核心仍在于“是否直接与该物本身相关”。

留置权的行使须谨慎

尤其在房地产租赁中,对是否可以留置建筑物及占用土地,需要结合租赁合同、当事人投入的费用性质以及日本相关判例进行综合判断。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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