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回权

196次阅读

共计 1406 个字符,预计需要花费 4 分钟才能阅读完成。

买回权

买回权(買戻し)的概念

买回权(買戻し)是日本民法所规定的一种特殊买卖约定,允许卖方在日后返还买方支付的对价及相关费用后,解除买卖合同并收回已出售财产(参见《日本民法》第579条前段)。虽然形式上是买卖,但实质多被用作债务担保手段。通过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回权”,卖方一方面可以先获得出售不动产的代金,一方面又保留今后赎回该不动产的权利。如果债务人(卖方)未能如约清偿借款,则债权人(买方)即可通过取得不动产所有权来保障自身利益。

买回权的适用范围

仅适用于不动产

根据日本《民法》相关规定,买回权仅适用于不动产

返还金额的范围

卖方行使买回权时,只需返还买方已支付的“代金及合同费用”,无需另外支付利息(《民法》第579条后段)。之所以不支付利息,是为了避免买方在已使用不动产并获得收益的同时,再额外获得利息,从而产生不当得利。

买回权的设立与对抗第三人

若要买回权在第三人面前生效,需满足以下条件:

特约的设立时机

买回权的特约须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一并约定(《民法》第579条前段)。如果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没有约定,则无法事后再补充设立买回权。

登记对抗第三人

如果卖方希望将买回权对抗第三人(包括可能从买方处再行取得该不动产的第三人),则需要在订立买卖合同及设立买回特约时进行“附记登记”(《民法》第581条第1项)。

即使买方在登记后将不动产转让给其他第三人,也不影响卖方的买回权。只要卖方按约定行使买回权,即可向登记之后的第三人主张返还不动产。

在日本的不动产交易中,附记登记指的是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对某些特定内容(如买回特约)进行补充记载的做法。通俗来说,它就像是在房产证等登记文件的“备注”或“附注”部分额外标注了一项重要约定。这样一来,所有后续查看登记簿(或房产证)的人,都能清楚地知道这个约定的存在,从而让卖方能够在必要时对抗可能从买方手中再取得该不动产的第三人,主张自己的买回权或其他相关权利。

买回权的期限

最长10年

买回权的行使期限不得超过10年。如果约定的期限超过10年,则“视为10年”(《民法》第580条第1项)。

不可延长

买回权期限一经设定,不得延长(《民法》第580条第2项)。这意味着买回权的有效期自起始之日便已固定,到期将自动失效。

未定期限则为5年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写明买回权的行使期限,则默认行使期为5年(《民法》第580条第3项)。

案例

案例背景
A(买方)与B(卖方)订立了一份带有买回特约的不动产买卖合同。之后,A将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C。
核心问题:B能否对C主张买回权?

是否进行了附记登记

如果在最初A与B订立合同时,B已将买回特约进行附记登记,那么即使A后来又把不动产卖给C,B仍可在约定的期限内,向C行使买回权,要求返还该不动产。

若未登记买回特约,则B无法对抗C等善意第三人。

返还金额

B行使买回权时,只需向C(现实际持有人)返还其最初支付的买卖代金及合同费用。

期限约束

B须在约定或法定的行使期限内做出买回决定。如果已超过行使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则买回权失效。

总结

仅限不动产:买回权仅适用于不动产,通过在买卖合同中设立相关特约来实现。

及时登记以对抗第三人:在签订合同时办理附记登记,对后续任何第三方均具有对抗力。

行使期限严格受限:买回权的最长行使期限为10年,并且不可延长。如果合同中未作任何约定,行使期限则为5年。

返还金额不含利息:卖方行使买回权时,无需另行支付利息,以避免对买方形成重复收益。

正文完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