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建筑物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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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建筑物租赁合同

定期建筑物租赁合同

制度背景与目的

在一般的建筑物租赁合同中,纵使合同期限届满,出租人若要终止合同,通常需具备“正当事由”,并且须在法定期限前向承租人发出终止通知,否则合同往往会自动续约。
为满足出租人在特定时期结束租赁、回收建筑物自用或再开发的需求,《借地借家法》第38条特别设立了“定期建筑物租赁合同”这一制度,使得在租赁期间届满后,合同无需续约,可按期自然终止。

合同的成立要件

书面或电子记录形式

根据《借地借家法》第38条第1项,定期建筑物租赁合同必须以书面或电子记录形式订立,并就不再续约的条款作明确说明。若未采用书面或电子记录,则难以证明双方对“不续约”条款之明确合意。

不再续约条款的事先说明义务

依据《借地借家法》第38条第2项,出租人在缔约前必须向承租人说明合同性质为“定期租赁”,即租期届满后自动终止、不续约。该说明也需采用书面或电子方式进行,确保承租人确实理解。若出租人未履行说明义务,则“不续约”条款将被视为无效。

租期届满前的通知义务

若合同约定租期为一年以上,出租人需在租赁期限届满前1年至6个月之间的某个时间点,通知承租人该租约即将到期。若出租人逾期才通知,则自通知送达后满6个月合同方能终止;换言之,届满之日后才发出通知,会使合同至少延长6个月。

承租人可提前解约的特殊情形

即便是定期建筑物租赁合同,在特定不可避免的情况下,承租人依然可以提前解约

1.适用场景

承租人因工作调动(転勤)、疗养(療養)、亲属护理(親族の介護)等原因,不得不搬离租赁物且难以维持该处为主要居所。

2.适用范围

根据《借地借家法》第38条第4项,前述提前解约权仅适用于居住用途建筑面积在200平米以下的租赁物。若符合上述条件,承租人即可行使提前解约权。

3.解约通知期限

承租人在满足上述情形后,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出租人,合同自通知发出之日起满1个月后正式终止

租金增减请求

定期建筑物租赁合同中,原则上双方仍可依据《借地借家法》或双方合意,就经济形势变化、地价或税费变化等因素请求调整租金。若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固定租金、不可调整”,则从其约定。

预定拆除建筑的期限租赁合同

 适用情境

若出租人已有明确计划于特定期限后拆除建筑(例如因城市规划、土地整备或其他法令规定),又希望在拆除前将该建筑物短期出租以获取收益,则可在合同中明确载明:租期届满时将因拆除而终止租赁关系,不适用续约。

法律依据与合同要件

1.拆除事由的明示

依据《借地借家法》第39条第1项,出租人必须在合同中明确载明因何种法令或约定,建筑物须在何时拆除。例如:

因《城市规划法》、《土地整备法》的实施,城市开发需要对建筑物进行拆除;

与土地所有人或其他相关方有协议约定在某期限前必须拆除;

其他可依法认定的拆除事由。

2.书面或电子记录形式

与定期建筑物租赁合同类似,此类期限租赁合同中关于拆除的条款,亦须在书面或电子记录中明确记载(《借地借家法》第39条第2、3项)。若未以书面方式载明,视为未达成“到期自动终止”之合意,可能导致租赁关系继续存续,而无法如期终止。

要点梳理

定期租赁的承租人提前解约权

适用条件:承租人为居住目的、租赁物面积不满200平米;且因不可避免的原因(工作调动、疗养、亲属护理等)无法继续居住。

行使方式:提前1个月通知出租人,即可在满1个月后解约。

特殊期限租赁的拆除条款

条款内容:必须写明建筑物何时以及为何会被拆除(如城市规划、法令要求或协议约定)。

形式要求:必须通过书面或电子记录确认,未满足则自动终止条款无效。

书面或电子记录要求的重要性

无论是定期租赁合同,还是设定“到期拆除”之期限租赁合同,所有涉及“不得续约”“到期自动终止”以及“承租人提前解约”等关键条款均须采用书面或电子记录加以明示,否则难以获得法律上的效力与保障。

总结

通过“定期建筑物租赁合同”与“预定拆除建筑的期限租赁合同”等特殊合同类型,日本法律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提供了更灵活多样的选择,同时也确保租赁关系在期限届满时能顺利结束。对承租人而言,法律亦保留在紧急或特殊情况下提前解约的渠道,以兼顾实际生活需求与公平性。
在实践中,务必充分了解上述合同形式的成立要件与义务,妥善保留书面或电子记录,并在需要时咨询专业人士或相关机构,以确保合法、有效地订立或终止租赁关系。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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