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后的租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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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后的租赁关系

抵押权后的租赁关系

一般情况

抵押权设定人(即抵押物所有人)可以在未经抵押权人(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抵押物出租给第三人。
但是,若在抵押权设定登记完成之后才签订租赁合同,通常情况下,该租赁关系无法对抗抵押权的实现,也即在抵押物被拍卖或被抵押权人行使权利时,承租人很难主张继续承租而对抗抵押权人或拍卖买受人。

为何无法对抗

根据民法的通常原则,已登记的抵押权具有优先效力。如果承租合同的签订或登记时间晚于抵押权的登记,则在抵押权实现时,优先受偿的地位属于抵押权人,租赁权人难以保有对该不动产的占有或使用权。即抵押登记完成后才签订租赁的承租人,通常情况下无法在抵押权实现后对抗抵押权人或拍卖买受人。

承租人保护制度

为了在一定程度上平衡承租人的利益,日本民法设置了以下两项主要保护措施。

延期交还制度

适用情形

若承租人在抵押权设定登记完成后才签订租赁合同,且在拍卖程序开始前已经对该建筑物进行使用或收益,则在抵押权实现、拍卖买受人取得所有权后,承租人可享有6个月的宽限期以延迟搬离(民法第395条第1项)。

注意:此制度仅适用于建筑物”,不适用于“土地”的租赁。

买受人向承租人收取使用费的例外

若拍卖买受人(或抵押权人)在取得所有权后,要求承租人在一定时间内(至少一个月)支付使用费用,并且为其设定合理的缴费期限。

如果承租人未在该期限内支付,则买受人可以立即要求承租人搬离(民法第395条第2项)。

如果承租人按期缴费,则可在剩余的宽限期内继续使用该建筑物。

承租权登记保护制度

租赁权登记的对抗力

若租赁权是在抵押权人的同意之下并且完成了租赁权登记,则该租赁合同可以对抗日后抵押权的实现,即即使抵押物被拍卖,新的买受人也必须尊重此前依法登记并取得对抗力的租赁权(民法第387条第1项)。

涉及转抵押或其他权利时的同意

为了确保抵押权人所作“同意”真实且有效,若该抵押权上已经设立了转抵押或存在其他顺位的权利人,那么所有相关权利人均需同意后才能进行租赁权登记的设立或变更(民法第387条第2项)。

关于转抵押

转抵押的含义

转抵押是指抵押权人(通常是债权人或金融机构)将其对某一抵押物所享有的抵押权,作为新的债务或其他义务的担保,再次设立抵押权的行为。换言之,原抵押权并不消灭,而是“把抵押权本身再抵押”给新的债权人。

特征与法律效果

抵押物并无实质转移

在转抵押设立后,原抵押权依然存在,抵押物本身也并未发生所有权或实质管理权限的变动;发生变化的是:原抵押权被赋予了新的担保功能。

各方当事人的地位

转抵押权人:新的债权人,其对原抵押权人享有债权,为此获得转抵押权;

原抵押权人:对自己享有的抵押权进行再设定,变成向新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主体,同时其自身仍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受偿权(除非另有特殊顺位变动的约定或登记)。

优先顺位

如果原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则在转抵押权实现时,顺位的决定一般取决于原抵押权设立的先后,以及是否已对转抵押进行适当登记。原则上,原抵押权的债权在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地位,然后才是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

示例

背景:A向B银行借款100万元,并为该笔借款设立了房产抵押权。
转抵押:B银行因自身融资需要,向C银行借款,并以其从A处取得的抵押权作为新的担保,即设立转抵押。
后果

  1. 若A违约,B银行可实现对A房产的抵押权;
  2. 同时,C银行作为转抵押权人,也有权通过B银行行使抵押,以求清偿对B银行的债权;
  3. 在受偿顺序上,先满足B银行针对A的原始债权,剩余部分才用于清偿C银行对B银行的债权。

总结

抵押权后的租赁对抗力

原则上,在抵押权设定登记之后订立的租赁,无法对抗抵押权人或拍卖买受人。

例外地,若满足延期交还制度(仅限建筑物)或完成承租权登记并获得抵押权人同意,则承租人可一定程度上保有使用权或优先地位。

转抵押为抵押权流动提供可能

转抵押并不改变抵押物本身的权属或管理,但使原抵押权人在融资或其他担保需求时,能够以“已有的抵押权”继续设立新的担保,带来更高的融资灵活性。

正文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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